内蒙古乌兰察布,男子经营着一家农场。某天老主顾说要来卸草到农场里,便帮忙卸草,可是因为卸草工人一个操作不当,一捆草直接从车上掉了下来,把男子砸死了。男子家人把老主顾,操作工人,装草的车主以及装卸工人的公司都告上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万余元。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龙养了一堆牲口,平时用草量非常大,为了便于存放,其就和农场主罗志商量,每次都把买来的草料放在罗志的农场里。
案发当天,张龙又联系了草料公司,草料公司找到卸车员李达,要求其按时到达罗志的农场里,准备卸货。李达和草料公司约定好卸车价格之后,当场表态没问题。
可就在草料到达农场卸车的时候,不知道是卸车的铲车出现了问题,还是草料没有摆正,一捆草料突然从车上掉落了下来,不偏不倚,正好砸中了在帮忙卸车的罗志。
这一砸,直接把罗志给砸死了。好端端一个大活人,出于帮忙的热心肠,竟然遭此横祸,放到谁身上谁也无法接受,于是罗志的家人就找到张龙,要求赔偿。
可张龙却说,草料是自己买的不假,也是和罗志协商好要存放在农场里面的,但是自己并没有让罗志卸车啊,他是农场主,并不是卸车的小工啊,再说了,即便是因卸车引起的,罗志的家人也应该去找草料公司,草料公司负责卸车。
于是罗志家人又找到了草料公司,可此时草料公司却说,首先,并没有请求罗志帮忙卸车,是罗志自己主动跑上前帮忙卸车的。
其二既然是在卸车过程中引起的,那就应该去找卸车员李达,自家草料运到农场卸车这块业务都交给李达了。换句话说是李达承揽了卸车的业务。
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情况下,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罗志出事这件事上,草料公司没有给李达或者罗志下达过指示,请求罗志帮忙,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于是罗志的家人又找到李达,李达听了之后都无语了,说自己是受雇于草料公司,怎么就成了承揽关系了。自己一个被雇佣者,在工作过程中出了事,难道雇主不应该负责吗?
再说了,当天那运草的车也是有问题的,明显超宽超高运输草料,罗志的家人如果索赔,也应该向车子所有者一起主张赔偿。
就这样,罗志的家人像无头苍蝇一样,被赶来赶去,无奈之下,就把草料公司,李达,张龙和车辆所有人一起告上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万余元。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各方如何分配责任比例以及李达和草料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
首先,死者罗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草垛从车上可能掉下去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下,对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李达受雇于草料公司,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罗志造成人身伤害,是导致罗志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由用人单位草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张龙与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情况,最后法院酌定罗志自己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草料公司承担80%,赔偿罗志家人82万余元。
但草料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其坚称与李达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二者并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另外草料运输车车主运输过程中超载,超宽,超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通过草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草料公司曾经多次雇佣李达要求其提供劳务。
事发当天是草料公司联系李达卸草并商量了工钱。因此李达仅是单纯提供劳务,并不具有独立性和支配性,工作场所由草料公司制定,并由其发放工钱,以上情形符合雇佣关系的要件特征。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因此李达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造成罗志死亡,草料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草料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者追偿。
因此一审判决在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上,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草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您是怎么看的呢?(文章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