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了三千字建筑行业历史经验回顾分析,论证为什么现在或未来都不能向住宅、商业购房业

一起见证好时代 2024-11-22 14:04:52

写了三千字建筑行业历史经验回顾分析,论证为什么现在或未来都不能向住宅、商业购房业主个人再另行征收“房屋养老金、房屋体检费、房屋保险费”的三大理由:

1、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系各地市场监管局、住建局联合制订的统一模版示范文本,开发商必须按照该文本为基础,对拟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只有符合市场监管局合同指导意见才能给予备案,备案后开发商方可获取预售证。此类示范文本合同就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已经明确为开发商的根本性合同责任,由开发商负责承担,且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安全的最低期限为50年!房屋主体结构是经住建部门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既然由市场监管局提供、并经市场监管局备案审批制订的商品房合同文本明确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是开发商的责任,住建部门作为监管部门也通过了竣工验收对主体结构质量进行了公信力背书,为什么在50年主体结构安全期、70年商品房使用权期限内发生的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问题,要业主另外缴纳“房屋养老金、房屋体检费、房屋保险费”来承担成本,于法于理都不应对业主进行成本转嫁啊!

2、业主在购房时已经按照房款比例预交过房屋维修基金了,此类房屋维修基金的财力水平完全能够满足解决非房屋主体结构的房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的需要,只不过无法解决房屋主体结构安全和老化问题。

3、再回到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问题,同时谈谈各地建筑行业曾经的乱像,以住宅、商业、写字楼等各类房屋主体结构的最关键建筑材料钢材的供应商群体也就是钢贸圈为例。钢贸圈有一个行业潜规则,在各类房屋工程、各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中,如和项目工程主管人员、监理人员是关系户,那在一个工程项目的钢材供应量中,可以掺杂连国家最低质量标准都达不到的劣质钢材、土条钢、废钢、钢渣,从行业潜规则安全性角度来说,掺杂比例不要不超过整个项目钢材量的5%(一般为2%-3%),之所以不要超过5%,是因为如果超过这个比例,就会威胁到房屋、高架等建筑的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就无法保证在五十年主体结构安全期内保证主体安全。

但基于行业现实客观人性环境和行业历史原因,有相当比例的黑心钢贸商在2014年8月住建部124号文规定项目经理终身责任制全面真正确立落实前,敢在工程中将掺杂的劣质钢材、土条钢、废钢、钢渣提高到整个项目钢材量的8%以上,甚至百分之十几,严重突破了工程行业潜规则安全底线,这样的建筑是完全达不到五十年起步的主体结构工程安全期标准的,很多建筑或高架等基础设施甚至撑不过三十年!更经受不住极端天气、酸雨环境、五级以上地震或者超载超重车辆!请问2014年8月项目经理终身责任制全面真正确立落实前,这些在竣工后50年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凭什么“房屋养老金、房屋体检费、房屋保险费”由购买了这些房屋的业主们来承担,从民事角度,这些成本应该由开发商来承担后,开发商再向施工单位进行追责,施工单位再向主管人员和钢贸商进行追责。同时从刑事角度和行政监管角度来说,一旦检测出主体结构在最低50年安全期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该由公安、纪检监察、行政监管调查和处罚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追责,同时让这些责任人员连带承担这些房屋的“房屋养老金、房屋体检费、房屋保险费”成本,这才是合法合理的程序和做法!

另外,考虑到将来进行追责和责任、成本承担的客观情况,如发生主体结构在50年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事故的后果,那不管是“房屋养老金、房屋体检费、房屋保险费”也好,事故赔偿安抚费用也罢,首先应该按照上述程序,由开发商、施工单位、钢贸商责任人来承担,如届时开发商、施工单位、钢贸商及其承接者均无力承担这些成本或者案件追赃所得无法覆盖上述成本,则视情况而定。如开发商、施工单位、钢材供应商是地方国企,应该由地方国资委来承担;如果是央企,那就由国资委来承担,如果是私营企业,那就由私企实际控制人及其后代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如果都无力承担,那就得是通过了竣工验收对房屋建筑主体结构质量进行了公信力背书的住建部门进行承担,而绝不能把这些成本转嫁给无辜的购房业主!

目前住建部门既然已经明确房屋养老金的个人账户部分即业主在购房时已经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那么主要用于保障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解决老化问题的“房屋养老金、房屋体检费、房屋保险费”公共账户就应该根据房屋客观质量情况、房屋开工竣工时间点(以2014年8月为分界点)等因素来确定大体金额,由开发商、施工单位、主体结构材料供应商和从土地财政中受益的地方财政共同分摊。启动基金可以通过对整个钢贸圈进行银行融资、税务问题、钢材供应质量(对2014年8月前开工的建筑进行主体结构大检测大排查)倒查三十年的方式,通过案件追赃追缴的办法进行先期积累。

同时给各保险公司一个忠告,房屋保险业务不要乱承接,特别是2014年8月项目经理终身责任制全面真正确立落实前开工的房屋,在保险业务尽调和选择时更要慎重!

以下是相关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历史沿革和重点条款介绍:

2014年8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印发了《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以下简称“124号文”),并于同日施行。124号文作为住建部改革方向中质量控制环节,建立了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角度,124号文对建立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统称“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制规定如下:

1. 负责人需要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2.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分别进行指导监督和实施;

3. 各负责人按照规定对其专业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负责人的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负责人的更换均应备案,并且建设单位应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和建立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5. 列举了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恶劣社会影响、不能正常使用和其他需追究责任的四类追责情形,以及负责人相应的责任(包括公开曝光、罚款、责令停止执业、追究刑事责任等);

6. 负责人离职和退休,以及责任单位撤销或破产的不构成其责任承担的豁免事由。

在124号文出台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鲜见直接以项目责任人为主体进行约束、追究其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

2000年1月3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于质量管理更多强调的也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单位主体的责任。对于负责人的质量责任义务规定则局限于第十九条以及罚则中对负责人质量责任的规定。

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之前《建筑法》等法律对于工程质量的管理要求一般是以单位为主体(而非项目负责人)来规定的,并没有直接对项目负责人的质量安全责任进行规定。

2010年9月1日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2014年8月25日实施的《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建质[2014]123号)等文件中已经针对性提出了对负责人质量责任的要求。例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124号文第九条的要求在沿袭该等规定的同时,全面规定了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制度。针对建筑市场上频发的质量问题,尤其是媒体对建筑质量问题的曝光和社会专注度的提高,124号文在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础上,系统的制定了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并且要求住建部门严格实施和监督。

0 阅读:1
一起见证好时代

一起见证好时代

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