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律师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张荆律师 2025-02-18 09:32:23

#最高法发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发布,明确了解决离婚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本文作为《解释(二)》逐条解读系列的首篇,聚焦于《解释(二)》第一条,涉及对重婚婚姻“绝对无效”原则的明确规定。

《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任何破坏婚姻制度的行为都应受到严格审视。重婚行为不仅侵害了配偶的合法权益,更威胁到婚姻制度的严肃性。《解释(二)》明确规定重婚婚姻绝对无效,旨在确保社会秩序和法律公正的同时,维护婚姻制度的稳定性。

对于最高法院此次发布的《解释(二)》第一条,其背景可以追溯到《民法典》对重婚婚姻无效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重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一)》旨在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具体应用提供司法指引。然而,其中的第十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较大争议,尤其是在涉及重婚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法院如何判断婚姻有效性的问题上。

《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重婚婚姻的“绝对无效”原则,解决了《解释(一)》第十条带来的司法实践争议。因为《解释(一)》在具体应用上,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合法婚姻解除或配偶死亡的情况下,存在重婚婚姻情形消失,婚姻可转为有效。部分观点认为,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再次登记的麻烦,但忽略了重婚行为本质上对婚姻制度的根本挑战。因此,为了确保婚姻制度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解释(二)》坚持将重婚婚姻认定为绝对无效,无论原配偶是否死亡或离婚,重婚的法律效力始终无效。

解读:

一、明确重婚绝对无效原则,确保婚姻制度的公序良俗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婚姻的有效性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私权,还关涉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于违反婚姻制度基本原则的行为,法律采取更为严格的规制。重婚属于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不同于因未达法定婚龄导致的婚姻无效情形,后者可能在一定条件下获得补正,但重婚则必须保持“绝对无效”状态,以维护婚姻制度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解释(一)》第十条曾规定,若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在诉讼时已消失,法院可不予支持无效婚姻的请求,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重婚婚姻是否可转化为有效婚姻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当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离婚或死亡,重婚情形自然消失,此时重婚婚姻可自动有效,以减少当事人额外登记的负担。但这种观点忽略了重婚行为的本质——其不仅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更挑战了婚姻制度的根本原则。

二、删除“善意一方”保护条款的法律逻辑

在征求意见阶段,《解释(二)》曾考虑为重婚婚姻中的善意一方提供一定保护,但最终删除了该但书条款。其背后的法律逻辑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重婚行为本身违法,不能因善意使其合法化

若允许善意一方主张婚姻有效,实质上就是承认重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补正”,这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立法精神相悖,也可能鼓励某些人以“善意”之名规避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

2.现有法律已提供救济渠道

对于重婚婚姻中善意一方的权益,法律已提供相应保护。确认(宣告)无效婚姻时,法律会将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严格区分开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善意一方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必通过认可婚姻的有效性来维护自身权益。此外,在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以平衡各方利益。

3.避免因个案考量影响整体法秩序

司法解释的制定应保持法律规则的一致性,而非因个案的特殊性导致法律标准的模糊化。若允许重婚婚姻因合法婚姻的解除而自动转正,可能引发规避法律的现象,甚至对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造成冲击。

《解释(二)》第一条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婚姻制度的公序良俗底线,防止重婚行为因形式上的变化而获得法律认可,同时提供了合法的救济渠道,以平衡善意一方的权益。从实务角度来看,对于善意方权益保护的路径重构,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权益救济:充分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的损害赔偿规定,为善意一方争取合理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赔偿。但需注意此时举证责任加重:需证明自身"善意无过失"(如不知对方已婚、被欺诈登记等);

(2)赔偿范围受限:现行法律未明确“婚姻无效损害赔偿”的量化标准,需结合物质损失(如婚礼费用)、精神损害等综合主张,构建“损害赔偿+财产分割照顾”组合方案;

(3)执行风险:过错方可能转移财产,需提前采取保全措施。还有就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分割的复合难题:财产关系处理的特殊性。无效婚姻当事人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但善意方可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请求“同居期间财产照顾”,但需注意:恶意方可能被认定“转移前婚夫妻共同财产”,前婚配偶可主张撤销财产处分。

三、重婚的刑事责任及民事后果

重婚有两种形式: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当事人在已有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这种情况违反了我国婚姻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因此,第二段婚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且可以受到刑事追究。事实上的重婚,指的是当事人在没有正式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已与他人共同生活并对外宣称为夫妻。这种情况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如果双方在社会生活中形成了夫妻关系,社会一般也视其为婚姻关系,但在法律上,这种婚姻关系是不被认可的,属于重婚行为。

在中国,重婚行为不仅是民事问题,某些情形下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重婚行为可构成重婚罪。例如,在陈某某重婚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先后通过婚恋网站结识多名女性,并在已有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登记结婚。2008年3月,陈某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不久后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于3月28日与曹某某登记结婚,并分别生育子女。2010年3月,陈某某先后与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与王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8月,陈某某再次隐瞒婚姻事实,与蒋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1月离婚。2015年3月,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同年8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在两段不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分别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典型的法律婚重婚罪。依照《刑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无效的认定独立于刑事责任。即使重婚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婚仍属无效,体现民事领域对违法婚姻的彻底否定。就程序上而言,《解释(一)》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无效案件不允许撤诉、不适用调解,财产和子女问题可调解。而《解释(一)》第九条则规定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重婚案件的司法实践

在《解释(二)》发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存在一定争议。典型的案例之一是王某申请宣告赵某与李某某婚姻无效的案件。王某与李某某于2003年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因经商而与王某疏远,最终于2008年诉请离婚并获得法院判决。离婚后,王某得知李某某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即2006年,隐瞒已婚事实与赵某登记结婚。王某因此请求法院宣告该婚姻无效。但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请求无效婚姻确认时,李某某与其的婚姻已解除,且赵某与李某某的婚姻已合法存续,符合《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请求。

而在处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中,法律对善意第三方的保护原则始终贯穿。其中2018年,董女士接到法院通知,得知韩先生与她的婚姻被李女士提起诉讼,因韩先生与李女士未离婚,董女士与韩先生的婚姻被认定为重婚,依法宣告无效。董女士在此过程中并未知情,因此为无过错方。法院认定,董女士与韩先生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属于双方共有财产,且董女士提供了共同偿还贷款的证据。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法院判定董女士在该房产中享有50%的份额。《民法典》明确规定,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财产处理时,应当遵循“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董女士作为无过错方,依法享有对涉案财产的权益。同时,法院强调了婚姻无效并不影响对子女的法律认定,并保障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曾表示:“重婚不是个人的事情,他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所以我们是旗帜鲜明地反对和打击重婚。”重婚行为是对婚姻这一社会契约的轻慢与亵渎。《解释(二)》的出台为社会传递出这样一个信号:重婚,既是对个人道德的挑战,更是对社会伦理与法治的违逆。我们所期望的,不仅是法律的惩戒,更是令“合婚之礼,义无反顾”成为社会的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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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解决复杂婚家关系、财产分割,擅长离婚创伤愈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