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44岁女子经人介绍认识了同岁男子,两人交往之后多次发生关系,不料女子却称

沙僧说事 2025-02-21 16:25:53

黑龙江,44岁女子经人介绍认识了同岁男子,两人交往之后多次发生关系,不料女子却称身体不适,男子于是便转给了女子几千元让其去看病,结果女子看病发现病情严重,于是就报了警称被男方性侵,警方发现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后,女子将男子告上了法院,索赔20多万医疗费。

王某与宫某的相识颇具戏剧性,经由王某的亲属介绍,两人初次见面。见面第一天,两人就在酒店吃了一顿,饭后两人发生了亲密关系。

几天后,两人再次相约,紧接着又发生了亲密接触。然而,王某却联系宫某,称自己肚子疼,希望宫某能给些钱去看病。出于关心或其他原因,宫某先后向王某转账1000元、500元和3400元。

王某随后前往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令人揪心:左侧输卵管卵巢脓肿、右侧输卵管积水、子宫肌瘤、盆腔肠粘连、肠粘连。

王某认定这些疾病是与宫某发生关系所致,于是选择报警,指控宫某侵犯了自己。但警方经过深入调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依法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王某对警方的决定不服,一纸诉状将宫某告上了法院,要求宫某赔偿20余万元。

从刑事责任角度来看,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QJ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的行为。

在这起案件中,警方经过调查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表明宫某与王某发生关系时存在违背王某意志的情况。双方初次见面饮酒吃饭后自愿发生关系,几天后又再次自愿发生关系,并不符合QJ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警方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如果仅凭王某认为自己患病就认定宫某构成犯罪,这显然是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从民事责任角度分析,这起案件涉及到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问题。王某认为自己患病是与宫某发生关系导致,要求宫某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王某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起案件中,王某要想让宫某承担赔偿责任,就必须证明宫某存在过错,且自己的患病与宫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人都是成年人,两人也是在恋爱期间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关系,虽然不提倡,但是又并非法律所禁止。

双方在发生关系时,宫某不可能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王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同时亦无法证实王某的损害后果是其在与宫某之间的关系过程中所导致,因此,宫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求。

此外,关于宫某此前向王某的转账,性质也需要进一步明确。这些转账是出于关心的赠与,还是对可能存在责任的一种预先赔付,亦或是其他性质,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和双方的证据来判断。

如果是赠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一般情况下,赠与完成后,赠与人不能随意撤销。但如果转账并非赠与,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比如债务等,那么双方的权利义务又会有所不同。

最后,这起案件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在处理亲密关系时,不仅要注重情感的交流,更要尊重法律、遵守法律。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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