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贡,6旬独居男子与邻居大妈发生纠纷后,故意在家中二楼不穿衣服走来走去,大妈

午夜游民 2025-02-23 23:24:43

四川自贡,6旬独居男子与邻居大妈发生纠纷后,故意在家中二楼不穿衣服走来走去,大妈拍下视频并发给村干部后,因男子报警被罚款200元。但大妈不服并以男子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为由告上法庭索赔5万元精神损失费。但男子却以其在家中的行为不违法、大妈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反诉”。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6旬男子陈某离异后,准备将老家农村的房子翻新装修,独自回到老家居住生活。

可陈某在对老房子翻新装修时却因阳台改造的问题,与邻居李大妈及其家人发生争执。

李大妈认为,陈某已经在家中二楼对着马路的方向设置了较为宽敞的阳台,不应再将与其相邻一侧装修成晒东西的阳台。

最重要的是,与李大妈相邻一侧如果装修成阳台,正好对着李大妈家平时用来洗澡的卫生间。这对于李大妈及其家人的隐私存在风险。

但陈某认为,他想怎么装修自己家都可以,别人无权阻止。李大妈及其家人洗完澡只要穿着衣服出来,就不存在任何风险。

虽然经村委会协调后,陈某没有将与李大妈家相邻一侧的墙体装修成阳台,但加装了一排推拉式的门窗(离地1米多)。

两家人结怨后,陈某因自己是独居,经常在自己家中二楼故意不穿衣服走来走去。

李大妈因此事多次指责过陈某。但其却声称“我在自己家想干什么都行。”

事后李大妈为了取证,拿手机拍下陈某的行为并将视频发给村干部看,让其为自己评评理。

可村干部拿着视频上门找陈某时,陈某却以被偷拍为由直接报警。

因李大妈只将视频发给村干部一个人且陈某报警后李大妈、村干部都删除了视频,公安机关只对李大妈处200元罚款。

可事后李大妈却又拿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陈某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为由告上法庭。要求陈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陈某认为:

1、其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不穿衣服是自己的自由,不构成民事侵权,李大妈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2、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李大妈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并作出了行政处罚,李大妈应当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法院这样判:

第一,虽然陈某在独居的情况下,选择不穿衣服是其个人自由,但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故,在陈某的行为严重影响邻居李大妈及其家人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其行为应当评价为构成民事侵权。即其行为存在过错。

第二,李大妈基于陈某的侵权行为,为了事后维权而取证并实施的拍摄行为虽有正当性,且事后也已经向基层组织部门求助,但其在删除视频前还向其家人出示,故其行为侵犯了陈某隐私权,亦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考虑到双方都有过错、李大妈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已向陈某赔礼道歉、陈某在庭审时亦未明确提出反诉李大妈的主张,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故对于双方均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法院驳回李大妈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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