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男干部在过航空安检时,被查出其袜子中竟藏了个打火机。该男干部立即否认是故

重瓦下庆 2025-04-08 09:29:28

北京,一男干部在过航空安检时,被查出其袜子中竟藏了个打火机。该男干部立即否认是故意而为,而是抽完烟后顺手塞进了袜子。可是警方并未采信男干部的说辞,而是对他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男干部不服,他认为就算自己是故意藏了打火机,但被查出来了就是没造成危害后果,这个情节属于显著轻微,按照规定不应当行政处罚。因此,男干部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要求撤销处罚。

(案例来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男子刘某是某经济开发区的党工委副书记,而且还担任着副区长一职。刘某平日里工作十分繁忙,所以经常要坐飞机出差。

事发当晚,刘某又拖着疲惫的身子前往机场准备出差,他和同事在车上小憩了一会儿后,就匆匆往机场安检口赶去。

可是在通过安检时,安检员的仪器在扫描刘某的脚部时发出了警报。安检员立即示意刘某将脚部的东西拿出来,结果刘某一拿出来,竟是个打火机。

刘某这才想起是自己刚在车上抽烟,然后顺手把打火机放在了袜子里。刘某急忙向安检员作出解释,表示自己并非故意要藏打火机上飞机。

可安检员并未采信,而是将警察叫了过来。民警经过一番了解后,认为刘某的行为已经违法。

根据《民航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采用隐匿方式夹带违禁品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之后,公安机关鉴于刘某是初犯,所以对其已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

虽然这个金额不大,但刘某认为自己好歹是个干部,这一旦被行政处罚被人查了出来,那不得遭到纪律处分?

因此,刘某申请了行政复议,希望能撤销这个不合理的处罚决定,然而复议的结果却让他更加失望。

无奈之下,刘某只得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有两个值得关注的地方。

第一,举证责任的倒置。

在大多数案件中,原告一般都是提供证据的一方,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证明力不足,则会驳回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但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却很不同。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行政处罚的事实成立,处罚有法可依,且处罚幅度适当。

第二,行政处罚必须坚持教育与惩戒的原则,要公平合理,裁量适当。

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的目的不是为了罚款而罚,如果是初犯,或者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就不该予以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认为:

刘某的工作性质是需要经常出差的,所以他对于民航客机上哪些违禁品不能带,应当十分了解。

如果刘某是把打火机放在口袋里被查到,那也许还能说得过去,但刘某却把打火机放在了袜子里,这不符合常理。

可刘某辩称:

这个打火机为何会在袜子里,是因为我坐在车上犯困了,所以将脚顶在了前排座椅的后背,这样可以固定身体不至于摔倒。

由于当时犯困了,所以我就点了根烟,然后顺手把打火机插在了袜子里,后面因为睡着了,迷迷糊糊的就把这事给忘了。

不过,我携带打火机一事在安检处就被发现了,并没有携带上飞机,所以不属于携带违禁品上飞机的危险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在安检员没收打火机时,我一直十分配合,这说明我主观上并没有携带打火机上飞机的故意。

再说了,我作为党工委副书记、又是副区长,曾经还在法院担任过副院长,对于法律上的东西也了解不少,没有必要去故意违法毁掉自己的前途,而且这事在法律上是可以不罚款处罚的。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因此,公安机关明明可以口头教育一番,哪怕让我写份保证书也可以,但是这点小事就要罚款,就让人感觉是在为了罚而罚,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刘某虽然解释自己是把打火机遗忘在袜子的内侧,但是从常识角度来看,如果袜子里有打火机或者有其他异物,那在走路时很快就能感应到。

可是刘某却一点感觉都没有,这不符合正常的逻辑。

其次,即便按照刘某所说,其的确是将打火机遗忘在袜子里,公安机关也可以对其进行处罚。

《民航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故意隐匿,数量较少,不具备其他违法犯罪动机的,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及时消除影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刘某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且罚款200元也正好在处规定的罚款区间内。

最终,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也合法,故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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