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男子酒后凌晨2点多骑电动车走S弯,不慎撞在马路牙子上,导致右眼盲目5级,构

与君硕 2025-05-29 16:43:19

北京,男子酒后凌晨2点多骑电动车走S弯,不慎撞在马路牙子上,导致右眼盲目5级,构成8级伤残。虽然交警认定男子全责,但是男子认为事发地的路标杆设计不合理,自己是发生交通事故摔倒撞到路标杆的螺栓上才受伤的,将路政告上法庭,要求路政赔偿100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路政赔偿男子20万元。路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却有不同的观点。(来源:法治进行时等)

据悉,事发当日凌晨2点多,张某与朋友饮酒后,骑电动车回家,结果路上撞在路边的马路牙子上摔倒受伤。

事发后,张某的朋友将张某送医治疗,并报了警。

警方介入后,发现张某不仅饮酒,还存在超速驾驶的行为,并且在事发前,一直在走S弯,认定张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虽然如此,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右眼几乎失明,光医疗费就花了数万元,还落下残疾。张某难以释怀,认为事发地的路标杆设计不合理,自己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摔倒撞到路标杆的螺栓上才受伤的,要求路政赔偿。

未果后一纸诉状将路政部门告上法庭,要求路政部门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等共计100万余元损失。

法庭上,面对张某的控诉,路政部门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撞到路标杆的螺栓上受伤的。

同时辩称,事发地的路标杆已经存在20多年,无论是设置还是在管理上,自身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查看了监控,发现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摔倒的位置与路边杆很近,周围又无尖锐物,认为张某撞击路边杆底部进而发生交通的可能性很大。

又由于路政部门并没有提供路标杆建设之初的验收材料,事发后,还将路边杆拆了。

一审法院认为,路政部门对涉案路边杆存在管理上的缺陷,且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路政部门补充承担张某20万元的损失。

一审判决后,路政部门不服,地面上的大片血迹在路边的台阶之下,而灯杆在台阶上,双方离的也比较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于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事发时的彩色照片。发现路边杆底部的螺栓旁边有两片较高的侧板,张某摔倒时从上往下撞,撞也是撞到侧板,根本不可能撞到螺栓。

又因《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路政部门的路标杆设计是否合理的举证责任在于张某,而非路政部门。

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路政部门的路边杆设计存在问题,即便路政部门不能提供路标杆的验收文件,事后还把路边杆拆了,也不能认定路政部门存在过错。

综上,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要求路政部门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政部门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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