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法院经典判例】
母亲和继父结婚的时候,继子12岁,与母亲和继父一同生活。除去在外上学时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至少三年。
继子36岁时,继父与母亲再次离婚,离婚后,继父因患有脑梗死、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其亲生女儿一人照顾,继子对继父不闻不问,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继父认为继子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子向继父每月支付赡养费2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 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抚养教育包括生活上的照顾、思想行为上的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等多个方面。
考虑继父与母亲在1995年结婚时继子尚未成年,随双方共同生活至少3年的时间,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继父对继子进行了抚养教育。关于继子辩称的继父与其未形成抚养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考虑到继父已67周岁,缺乏劳动能力,继子系继父的成年继子女,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现继父要求继子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法院考虑继父的财产和收入情况、一般生活水平及继子的经济情况和负担等因素,酌情确定继子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继父支付赡养费。继父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珍心释法】
只有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成年继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1.关于受抚养教育的主体。
应当仅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受父母抚养的对象除未成年人外,还包括“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是已经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则不享有要求父母进行抚养的权利,自然也谈不上抚养教育。
2.关于受抚养教育的方式。
通常情况下,只要双方存在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就可以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因为,只要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继父母通常就会对继子女进行经济上的供养和精神上的关怀,从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但这种情形并非绝对,如当继子女的生父母再婚时,其已成年或虽未成年,其生活费、教育费等还是由生父母提供,没有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即便与继父母在一起居住,继子女与继父母以后也不会形成抚养关系;或者继子女虽然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是对其进行了经济上的供养等的,亦可以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抚养教育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支付抚养费并进行生活照料和教育;第二种:支付抚养费;第三种:进行生活照料和教育。
这三种形式都可以作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因素。至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并没有固定的标准。
3.受抚养教育应经过一定的期间。
由于抚养教育是一种事实状态,因此要求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行为应至少有数年的时间,以便实现权利义务基本对等。
4.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并不因继父母离婚而消灭。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婚姻关系消失,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继子女对曾经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继父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由此继父母子女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继父母子女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但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并不因此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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