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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帆律师:重疾险拒赔中度阿尔兹海默病怎么办?

一、案情简介2023年,58岁的王先生于某大型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其基本保额为50万元。投保之时,健康

一、案情简介

2023年,58岁的王先生于某大型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其基本保额为50万元。投保之时,健康告知未见异常,保险公司予以正常承保。三年过后,王先生因记忆力显著减退,行为出现异常,且无法独自完成日常事务等症状,前往三甲医院的神经内科进行就诊。

经头颅MRI检查、神经心理量表评估(MMSE评分17分)及专科医生会诊,临床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中度)”。出院记录明确记载:“患者存在进行性认知功能下降,定向力障碍,日常生活需家属协助完成进食、穿衣、如厕等基本活动。”

王先生随即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赔付。不过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并说道:“根据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当下的病情,未达到严重认知功能障碍’这一标准,并且未能证明其自主生活能力已经严重丧失,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理赔条件。”最终做出了不予赔付的决定。

王先生不解:明明确诊了阿尔茨海默病,为什么不能赔?

这并非孤例。这几年随着我国老龄化的加剧,阿尔茨海默病的发病率,逐年上升。越来越多,投保人在患病后,遭遇类似拒赔情形。而这类案件的背后,往往隐藏着,保险合同解释、医学标准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复杂博弈。

作为一名曾担任基层法院员额法官、审理过百余起保险纠纷案件,并长期担任多家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的执业律师,我深知此类争议的核心所在:不是简单的“能不能赔”,而是如何理解条款、如何举证、如何对抗格式化免责倾向。

二、保险合同如何定义“阿尔茨海默病”

我们来看一份典型的重疾险条款对阿尔茨海默病的定义: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功能障碍、精神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等,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阿尔茨海默病之外的其他类型痴呆不在保障范围内。

这一定义,看似清晰,实则包含多个,需要拆解的关键要素:

1.医学确诊+影像支持

首先必须有神经内科或精神科专科医生的确诊意见,并且辅以CT、MRI或PET等客观影像证据。这意味着,单纯依靠门诊记录,或自述症状,无法构成有效证明。

但现实中,许多患者早期仅通过量表评估即被初步诊断,尚未做PET检查,而PET价格昂贵且非医保覆盖项目,是否因此就被排除在外?

从司法实践看,MRI已足以满足“影像学检查”的要求。在多起判例中,法院认为只要MRI显示脑萎缩符合阿尔茨海默病典型表现,结合临床症状和量表评分,即可认定具备医学依据。(参考案例:某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2.“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这是最具争议的部分。“持续监护”,意味着患者的认知障碍已达到,影响安全生存的程度,不能简单理解为,“偶尔提醒吃药”,或“子女陪护散步”。

但从法律解释的层面来看,“持续监护”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实际行为能力来判定,不可轻易地,照抄字面含义。例如当患者频繁地,走失、误吞异物、认不出家人,亦或是在夜间,躁动且伤及他人时,便能够认定其已处于需要持续看护的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5)皖12民终417号案中,法院指出:“保险公司将ICD-10中F00编码直接等同于免责事由,忽视了保险合同应以功能损害为核心判断标准的原则。”换言之疾病的国际分类代码并不能够替代合同所约定的功能性标准。

3.“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以上”

这是最为硬性的量化指标,所谓六项基本的日常生活活动,通常包括:

穿衣、进食、移动、如厕、入浴、排泄控制。

这里的关键词是“独立完成”。如果患者在穿衣,喂饭以及搀扶行走,还有使用便盆等方面,必须依赖他人帮助,就很可能不符合条件;相反倘若能够自行去处理,那就有可能满足要求。

但在理赔实务中,保险公司常以“病历未明确,记录失能情况”为由拒绝认可。这就引出了一个重要问题:谁来负责,记录?怎么记录才会有效?

作为曾在法院系统处理过大量人身险纠纷的法官,我可以明确告诉你:医疗机构的病历书写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局限性,医生关注治疗而非理赔标准,不会主动写“无法穿衣”这样的表述。但这不等于事实不存在。

此时家属提供的护理记录、社区走访笔录、视频资料、邻居证言等辅助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在(2021)新31民终145号案中,法院采纳了家属提交的每日照护日志,认定被保险人已丧失两项以上生活自理能力,最终支持理赔请求。

另外要注意一个重点:这个条款清楚排除了“其他类型痴呆”。这就是说,要是患者得了血管性痴呆、路易体痴呆或者额颞叶变性这类情况,就算临床症状差不多,也不在保障范围内。所以做精准又没错的病因学诊断就特别关键

三、如何判断自己是否符合理赔条件

面对拒赔风险,投保人不应被动等待结果,而应在确诊初期就开始系统准备证据链。以下是我在代理此类案件时总结出的“四维评估法”:

维度一:医学诊断是否明确指向“阿尔茨海默病”

是否由神经内科或精神科副主任及以上职称医师确诊?

是否出具正式诊断证明书,(此处可稍作停顿)注明“阿尔茨海默病”而不是笼统地说“老年痴呆”?

是否排除了其他可逆性认知障碍(如甲状腺功能低下、维生素B12缺乏、抑郁性假性痴呆)?

建议:要求主治医生在出院小结,以及在门诊病历中,明确地写出“阿尔茨海默病(中度)”,与此同时注明所依据的是DSM-5或是NINCDS-ADRDA的标准。

维度二:是否有足够的影像学证据支持

头颅MRI是否显示,双侧海马萎缩、脑室扩大、皮层变薄?

是否有放射科报告结论支持结构性病变,若有条件,是否做过淀粉样蛋白PET扫描。

提示:即使未做PET,只要MRI报告描述符合阿尔茨海默病特征性改变,也可作为有力佐证。

维度三:是否存在功能性失能的事实

能否独立穿衣、吃饭、洗澡,是否经常迷路、忘记关煤气、重复购物,是否需要专人24小时看护以防走失或受伤?

建议:立即开始,记录护理日记,详细地记载每日生活细节,如“早上需协助穿内衣”、“中午喂食半碗饭”、“晚上三次起床需引导入厕”。这些看似琐碎的内容,在诉讼中往往是能够扭转乾坤的关键。

维度四:是否满足“持续监护”这一主观要件

这一点最为难以将其进行量化。但就裁判规则来讲,法院更为倾向于在综合的方面做出判断。例如:

是否曾因走失报警,是否出现攻击性行为或幻觉,家属是否因此辞去工作专职照护?

在(2022)吉0382民初179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虽未完全卧床,但其认知混乱、情绪失控、无法辨识亲人,已实质上丧失自主生活能力,需全天候陪护,符合‘持续监护’要件。”

综上即便诊断为“中度”阿尔茨海默病,只要功能损害达到合同约定程度,仍可主张理赔。关键在于证据组织是否充分、逻辑是否闭环。

四、保险公司常见拒赔理由及专业反驳策略

在处理数十起类似案件的过程中,我发现保险公司拒赔主要集中在以下五类理由。下面逐一剖析,并给出应对思路。

理由一:“仅为轻中度认知障碍,未达重度,不符合条款标准”

这是最常见的,抗辩口径。保险公司往往,引用神经心理量表评分(如MMSE≥15即视为未达“严重”),主张未满足“智能严重衰退”的条件。

反驳观点:

第一,《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就“何为严重衰退”作出解释,也未提供量表评分与理赔标准的对应说明,则该限制性解释不得对抗投保人。

第二从合同文义出发,“严重衰退”是一个定性描述,而非定量指标。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应结合整体功能状态判断,而非孤立看待某一项分数。(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737号判决

第三MMSE本身存在文化程度偏差,受教育水平低者得分天然偏低,不能一刀切作为唯一依据。

应对策略:补充ADL(日常生活能力)量表、CDR临床痴呆评定)等级报告,佐以第三方观察记录,构建“功能失能”证据体系。

理由二:“病历未记载无法完成两项以上基本生活活动”

保险公司常以此为由否认失能事实,

反驳观点:

医疗机构病历着重于诊疗过程,不可能将穿衣、进食等日常行为详尽地记录下来。但这并不能表明,事实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仅因病历未载就否定事实。

更进一步,在2025)皖12民终417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内部核赔标准取代合同约定的具体条件,更不能以病历书写规范限制被保险人权利。”

应对策略:及时调取住院期间护士交班记录、护工签字单、监控录像片段;发动社区、物业、邻居出具书面证言;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生活能力评估报告。

理由三:“未做PET检查,缺乏影像学依据”

部分公司坚持认为只有PET才能确诊阿尔茨海默病。

反驳观点:

合同原文仅列明“CT、MRI或PET”,三者为“或”关系即任选其一即可。MRI作为常规检查手段,已被广泛用于阿尔茨海默病的结构影像诊断,具有充分科学依据。

且从公平这一原则开始着手,PET检查的费用较为高昂(大约在8000到12000元之间),倘若强制地去要求,就等同于以一种隐蔽的方式提升了理赔的门槛,这与诚信原则是相违背的。

应对策略:引用中华医学会《阿尔茨海默病诊治指南》说明MRI的诊断价值;强调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告知PET为必备条件。

理由四:“存在既往就诊史但未如实告知”

有些公司在经过调查之后,发现患者在几年前曾有过头晕以及记忆力下降的门诊记录,于是便以“未切实履行如实告知的责任”为缘由解除了合同。

反驳观点: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若在投保问卷中,仅询问“过去两年是否确诊神经系统疾病”,而患者当时并未确诊,这样此时勾选“否”并无过错。

更重要的是,在(2021)新31民终145号案中,法院强调:“不能将一般性症状咨询等同于疾病史。”仅仅因为“头晕待查”“记忆力减退”就认定隐瞒病史,属于对告知义务的不当扩张。

应对策略:核查投保问卷的原始文本,确认其问题范围;收集当年的就诊记录,以证明仅仅是初步筛查,并无明确诊断。

理由五:“属于精神行为障碍,依免责条款不赔”

个别公司援引“精神及行为障碍”免责条款拒绝赔付。

反驳观点:

此类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免责条款,必须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在电子投保模式下,若仅通过弹窗,点击“已阅读”,即视为完成告知,显然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要求。

而且阿尔茨海默病,本质是神经退行性疾病,虽伴发精神症状,但是根源在于器质性脑损伤,不应归类为传统意义上的“精神疾病”。

正如2025)皖12民终417号判决所言:“以ICD-10分类直接作为免责依据,混淆了医学分类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阿尔茨海默病被称为“漫长的告别”。它不像癌症那样剧烈疼痛,也不像心梗那样瞬间致命,但它一点点吞噬一个人的记忆、人格与尊严。当一位父亲再也认不出自己的孩子,当一位教师忘记如何写下自己的名字,那种无声的悲凉,远超肉体之痛。

当我们在此时翻开那泛黄的保险合同,期待着一丝经济上的支撑以及心理上的慰藉之时,却被那冰冷的条款以及拒赔函挡在了门外——这不仅仅是钱财的损失,更是对人性尊严的再次伤害。

作为一位毕业于985高校法学院、曾在法院一线审理保险案件、又深度参与保险公司合规建设的律师,我始终相信:保险的本质是风险共担,而不是文字游戏。

法律的意义,不在于帮强者赢更多,而在于让弱者不被轻易放弃。当医学无法治愈疾病,至少法律可以守护底线。

如果你或家人正面临类似的困境,请记住,不要轻信保险公司的口头解释,第一时间固定医疗和护理证据,寻求专业法律支持,避免错过维权时效。

我不是站在保险公司那边的法律顾问,也不是只会煽情的自媒体写手。我是何帆,一个懂医学、懂法律、更懂人心的保险纠纷专业律师。我愿陪你走过这段艰难旅程,用专业争取应得的权利,用温度回应生命的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