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全面推行以来,刑事司法中的协商性特征日益突出。程序加速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张力,使辩护律师面临如何避免具结流于形式的严峻挑战。对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杨万勇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经验,系统梳理了认罪认罚案件中实现辩护实质化的关键要点,供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
证据审查与认罪自愿性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参与绝非形式上的签字见证,而应从源头把握证据基础与程序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据此,杨万勇律师指出,律师应当在量刑建议形成前全面查阅案卷材料,仔细甄别定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痕迹。尤其要对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严禁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排除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因为任何事实不清、证据存疑都会动摇认罪的事实根基。认罪自愿性审查是核心。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8条及第39条,检察人员应当告知权利和法律后果,听取意见。律师要重点核实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与一致性,查明在押人员是否受到不当影响。在签署具结书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辩护人应在场,此为程序保障的关键环节。如发现违背自愿性或案件存在无罪、罪名不当等重大疑问,律师应明确反对具结,依法建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或提出不起诉辩护意见,筑牢审前防线。
庭审辩护独立判断
具结书移送法院后,辩护人独立辩护权不受压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存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等情形时除外。杨万勇律师指出,该“除外”规定为律师行使实质辩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庭审时,若经审查发现行为依法不成立犯罪,或起诉罪名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辩护人应果断提出无罪或轻罪辩护意见,不受被告人已签具结书的制约。即便作罪轻辩护,也要善于使用量刑建议异议机制。同条第二款规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律师应当梳理自首、立功、从犯、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退赔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精准指出量刑建议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偏差。同时,法庭审理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要求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律师应抓住这一环节,对具结后新发生的退赃、赔偿、如实供述其他事实等动态,及时向法庭举证,促使调整量刑建议。即便在简化程序中,对证据资格的异议、对核心事实的辩论依然不可放弃,须明确具结书仅为控辩合意的载体,法院仍应依职权全面审查,辩护人的质证与辩论权利不受简化程序限制。
杨万勇律师综合实务经验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高度依赖辩护律师的实质化参与,刑事速裁或简易程序不应削弱辩护权的行使。律师应准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内蕴的公正效率平衡要求,将辩护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对在案证据的精细审查和对认罪自愿性的严密核验,夯实程序基础;在审判阶段,不能因签署具结书而放弃独立判断,必须善用量刑建议异议、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质证等程序性权利,将控辩协商从静态签字升级为动态博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除外规定为律师提供了依法履职的空间,尤其当认罪事实基础薄弱、量刑建议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更应坚守辩护职责,以程序异议撬动实体公正。对于认罪认罚后翻供或上诉的特殊情形,律师亦应依法提供风险告知与程序应对,确保制度运用的理性与稳定。唯有如此,辩护律师才能真正成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守门人,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始终在合法性与自愿性的轨道上运行,实现简程序而不减权利、提效率而不损公正的诉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