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谁死谁有理!”河南开封,一男子在未经主人允许的情况下,来到私人鱼塘进行偷钓

雪峰说法 2024-08-29 19:20:58

“并非谁死谁有理!”河南开封,一男子在未经主人允许的情况下,来到私人鱼塘进行偷钓,岂料,在此过程中,男子竟意外溺水身亡。事后,男子家属将鱼塘主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对此,法院的判决亮了!

(来源:裁判文书网)

“我家鱼塘从不对外开放,他私自来到我鱼塘偷钓溺水了,凭什么要让我赔偿?

事情是这样的,李宜双(化名)早年间在村子里承包了一口鱼塘,这鱼塘宛如他的宝贝般,平日里精心养鱼,只对外出售,从不允许外人前来垂钓。 事发当天,因李宜双的侄子结婚,其一家人便喜气洋洋地前往侄子家中参加婚礼,家里的大门未上锁。 而同村的男子李一凡(化名),平日里就对钓鱼痴迷不已。

这天,他偶然路过李宜双家,见大门敞开,心中一动。便将自己的双轮电动车骑入院内进行停放,后带着钓鱼装备直奔鱼塘。

在李一凡垂钓期间,四周寂静无人。 时间悄然流逝,大概到了下午 1 时 20 分许,意外突然降临。

李一凡在垂钓过程中,不知因何缘故,竟突然一头栽入了鱼塘之中。

李一凡在水中挣扎,而此时周围空无一人,无人能够对其进行施救。就这样,几分钟后,不幸的事情发生了,李一凡溺水身亡。 另一边,李宜双一家人在侄子的婚礼上尽情欢庆,全然不知家中鱼塘发生的悲剧。

直到下午 2、3 时许,他们才带着婚礼的喜悦与疲惫回到家中。

一进到院子里,李宜双便觉得有些异样,当他们走到鱼塘边时,顿时惊呆了,李一凡的尸体赫然出现在鱼塘之中。

见此情景,李宜双遂急忙拨打了报警电话。不久后,消防人员赶到,经过一番努力,将李一凡从鱼塘中打捞出水。 在警方的调解下,李宜双与李一凡的家属达成协议,由其先行垫付人民币 30000元丧葬费,待将其下葬后,双方再去法院进行诉讼,李一凡所垫付的 30000元由最终判决结果多退少补。

事后,李一凡的家属一纸诉状将鱼塘主李宜双告上了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 1000000元。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又应如何评价本案呢?

1、李一凡的家属认为李宜双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之规定,对于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宜双作为鱼塘的经营和管理者,在李一凡溺水之时,未能及时对其进行施救。在鱼塘周围,李宜双也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安全管理员。

以上共同因素才最终导致了李一凡溺亡结果的发生,李宜双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2、李宜双不认可上述观点,则对此进行了反驳。

首先,李宜双认为自己承包的鱼塘并非用于经营,而系纯养鱼养成后进行售卖,不存在任何经营性行为。

其次,鱼塘的地形地势系水深坑滑,早就禁止了外人前来垂钓,从来不对外开放。

而李一凡系趁着自己外出而偷偷溜进鱼塘钓鱼,事先也未得到自己的允许,其行为系“偷盗”,亦属于违法行为,自己自然对其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至于李一凡溺亡结果,应由其自负其责。

最后,自己在鱼塘周围的围墙之前,已经写下了“水深危险、禁止钓鱼、违者罚款”等警示标志,故在责任范围内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警示义务,对于李一凡溺亡的结果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综上而言,李宜双认为自己无责,且之前垫付的3万元,对方也应当进行返还。

3、法院会如何判定呢?

首先,对于李一凡家属所提出的安全保障义务条款,法院经综合审理认为,该条款一般适用于对公众开放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的经营或公共场所。

而本案中,李宜双的鱼塘系自己用于养鱼且从不对外开放,因而存在较强的个人性和私密属性,所以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款并不适用。

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简而言之,只有在李宜双对李一凡溺亡结果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对此担责。

然而在事发当时,李宜双及其家人已出门,对于李一凡来到鱼塘偷钓溺亡的情形无法预知。

李一凡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来到鱼塘,且在对鱼塘危险能够预料的情况下,仍然而为之进行垂钓,最终导致其溺亡结果的发生,应由其本人自行担责。

所以综上,李宜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无须担责。

最终院方驳回了李一凡家属的索赔请求。但对李宜双所进行要回先前垫付的3万元的反诉,院方认为该项钱款由双方先前自愿协商且已给付到位,应视为对死者家属的失去亲人的人道补偿,故对此不予支持。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大家在评论区下方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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