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男子酒后来到足浴店消费,在一楼大厅休息时,听到另一男子询问女技师的名字,于

重瓦下庆 2025-02-24 10:44:40

山东,男子酒后来到足浴店消费,在一楼大厅休息时,听到另一男子询问女技师的名字,于是便主动接过话茬。没想到两人竟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期间男子跑出店门外,另一男子对其穷追不舍,追上后两人再次发生冲突。期间,男子将对方的左手食指末端咬掉,并咽到肚子里,对方构成轻伤二级。事后男子因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可男子却辩称,自己家庭困难,且属于正当防卫,请求在量刑上适用缓刑。法院判了!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据悉在6年前,男子宁某下班后与工友喝了几瓶啤酒,感觉还不尽兴,于是又来到附近的足浴店进行消费。

因为女技师数量不够,宁某便坐在一楼大厅的沙发上等待。与宁某情况一样,蒋某同样是等待服务的顾客。

期间,足浴店服务员问宁某,是否是与蒋某一起来的,宁某回答不是。接着,蒋某询问刚才路过的女技师叫什么名字。

宁某接过话茬,说出了这名女技师的名字。

岂料,蒋某竟起身骂了宁某一句。宁某不甘示弱进行回骂,两人因此发生肢体冲突。

宁某不愿意把事情闹大,于是便离开足浴店。没想到蒋某却追了上来,并用木板对宁某持续殴打。

期间,宁某将蒋某的左手食指末端咬掉,并吞进了肚子里。造成蒋某轻伤二级。

事后,检方指控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可宁某却辩称:第一,与蒋某发生肢体冲突,原因在于蒋某先动手打人,具有重大过错。

第二,宁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在事后已经向公安机关缴纳了3万元的赔偿保证金,并多次与蒋某协商赔偿事宜,具有悔罪表现。

《刑法》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第三,案发后宁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属于自首,且没有犯罪前科。

第四,目前宁某已经离婚,独自抚养孩子,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综上,宁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在量刑上对我适用缓刑。

法院怎么判?

本案的关键在于,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法院审理时查明,结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调查,认定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对于宁某的指控成立。

另查明,案发后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也认罪悔罪。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依法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宁某提出纠纷的起因在于蒋某,蒋某有重大过错的辩解,经查,宁某供述、蒋某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事情的起因系因被告人宁某搭讪被害人蒋某后,因被告人喝醉了酒,言语不逊,双方发生争执。因此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具有一定的过错。

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依法减轻宁某的责任。

关于宁某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并非一直在逃,而是边跑仍边转身用拳头击打被害人。

同时被害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对被告人的生命构成威胁的程度,因此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左手食指未端咬掉并吞食肚内,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构成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综上,法院结合宁某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对此你怎么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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