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认定困境与破解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赵倩
检察侦查部门作为检察机关机构改革中的新生部门,在查办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过程中,面临如何准确认定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司法困境。笔者对此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有助于准确认定该罪名。
一、玩忽职守罪认定难的主要原因
(一)玩忽职守罪罪过存在争议
玩忽职守罪为单一罪过还是复合罪过抑或混合罪过,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主张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过失而不包括故意的观点,是20世纪80年代的通说。随着关于玩忽职守犯罪立法的不断修改、补充与完善,许多学者改变了原有“过错说”的理论,肯定间接故意也可以成为该罪的主观要件。有的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行为反映出两种主观形态,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应当把对有关规章制度和危害结果所抱的“明知故犯”纳入范畴;也有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包括间接故意,理由是玩忽职守罪一般都是对自己的渎职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结果持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将表现形式分为一般间接故意、特殊间接故意、加重结果的犯罪故意和复杂故意;还有学者认为,直接故意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从词义、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角度论证了玩忽职守罪在间接故意方面的合理性。
1997年刑法修订后,关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理论仍旧争议不断。有学者认为,直接故意在玩忽职守犯罪中也存在,理由是若玩忽职守不包含直接故意,行为人客观手段、结果相同或相近的故意犯罪则在刑法中无相应罪名可以适用,这无疑破坏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玩忽职守罪作为一般罪名,与该章节下的其他玩忽职守犯罪的特殊罪名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重合与被重合关系,因特殊罪名包括故意在内,所以玩忽职守罪也应当包括故意。也有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必须出于过失,且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监督过失,表现为应当监督的直接责任者没有实施监督行为,或者应当确立完备的安全体制、管理体制却没有建立,进而导致结果发生。甚至还有学者提出,对于玩忽职守罪应坚持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所不问,只要不是出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均成立犯罪的模糊罪过,并认为对于法定犯而言,不应纠缠于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对结果具有模糊罪过即可。
(二)判定危害后果的标准不明确
玩忽职守罪属结果犯,相关司法解释对该法定危害后果作了较为详尽的描述,分别为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及兜底性的其他情形。检察侦查中,对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认定最为常见的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何为社会影响,如何把握其程度是否达到“恶劣”的标准,没有更为详尽的法律规定。有学者指出,对于“恶劣社会影响”的理解不能脱离刑法用语的文义,应当将“恶劣社会影响”解释为对“社会”的“恶劣影响”,并进一步分析“恶劣”“社会”“影响”三者中,“恶劣”是评价性的,需要尽量确定客观标准,而“社会”“影响”都应做实证的解读。“恶劣社会影响”的确是评价性的,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而对抽象概念进行实证解读,仅仅有助于更加鲜明地体会和感受“恶劣社会影响”的具象,与之相伴的副作用是让原本主观的东西变得更加主观,更容易引起概念和标准的边界模糊。有学者通过借助“无讼案例”网络平台,搜集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犯罪结果的渎职犯罪案件判决书进行实证研究,将实践中存在的“恶劣社会影响”归纳为造成物质损失、某一政策秩序严重破坏、利用职权收取不应该收取的费用、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被监管人重新犯罪等14种特定情形。该结论系对采集的渎职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并得出,很难具有说服力,有以偏概全之嫌。
二、完善玩忽职守罪司法认定的进路
厘清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认定难题并找出对策,需要对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罪质有清晰的了解。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工作职责,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作为、重过失法定犯,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过失违反勤勉职责,侵害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公平与正义的期待与感知,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渎职行为。
(一)单一罪过——新过失论之提倡
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应当提倡单一过失说。提倡单一过失说,不是为了方便司法认定而人为地限缩或曲解立法原意,而是通过我国刑法的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得出的结论。正如有学者指出,1997年修订的刑法之所以增加滥用职权罪这一罪名,是为了作为一种故意犯罪与玩忽职守罪相对应,以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行为无法可依的情况。
按照刑法过失犯的传统理论,过失犯论有旧过失论、新过失论、新新过失论,笔者认为应当提倡新过失论。旧过失论的中心观点在于,过失的本质是违反预见义务,前提是行为人具备预见可能性,如果有预见可能性就应当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违反预见义务就应当承担过失责任。旧过失论的弊端在于,以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为核心,而行为人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均属于心理事实,通过证据证明心理事实的证明难度过大。新新过失论的中心观点是,只要行为人在危害后果的预见上具有危惧感就应当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并不要求以具体的预见为必要条件。新新过失论的弊端在于,其所主张的“模糊的危惧感”对行为主体提出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过度扩大了刑事法律予以苛责的行为范畴。而新过失论则避免了上述弊端,认为过失不仅是责任的要素,而且还是违法的要素,过失的根据在于行为人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核心是客观注意义务和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问题,并以结果预见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为中心。新过失论在要求行为人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可能性的同时,还要具备结果回避义务和结果回避可能性,有效限缩了过失的认定范畴。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违反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规章制度,对管理事务有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同时本人具备主观的预见能力和客观的预见可能性,且以经验法则能够确定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可以认定司法主体存在过失。
(二)危害后果——司法救济穷尽原则之提倡
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为“造成重大损失”,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重大损失”的子概念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前提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危害后果有系统、全面、准确的认识。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危害后果与行为、因果关系共同组成四要件中的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客观与犯罪后果的联系纽带。因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要与客体损害相连接,达到刑法所不能容忍的对社会秩序破坏的程度,这也是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和一般工作失职的重要区别。有学者认为,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危害后果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体表现为:一是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形象,致使司法公信力下降;二是引发舆情媒体广泛关注,引起强烈社会反响;三是严重违反相关工作职责,违法违规处理司法案件,降低民众对公平正义的感知度等。
如今学术界和实务界仍然不能对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危害后果历历可辨,笔者认为,不妨为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认定设立一个司法救济穷尽原则,尝试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圈定范围。该原则的具体含义为:(1)该后果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实害后果。即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的法律后果必须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2)该后果为司法正当性所不能容纳,包括对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的任一违反。(3)该后果无法通过司法救济得以挽回。实践中,因渎职行为发生危害后果的行为,司法机关通常采取自我纠错和补偿的方式,以此修复和重建因渎职行为造成的社会关系破坏,如,国家赔偿、审判监督再审决定等,此类行为属于事后弥补,对认定危害后果不产生任何影响。
(三)因果关系——限制的条件说之提倡
之所以要考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确认犯罪结果是由哪个主体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以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罪,以便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笔者认为应当采用限制的条件说。条件说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石理论,尽管存在一定局限性,但进行适当的合理化限制之后,仍是现代刑法分析因果关系的重要工具。
提倡限制的条件说,是基于司法工作人员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具备与常人不同的预见能力和结果回避能力,具体而言:一是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具备与自身岗位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二是司法工作的岗位职责清晰、明确,且具备较为完善的容错纠错机制。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实施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不论该行为是否为危害后果的偶然或必然原因,更无须判断是否为“多因一果”中的主要原因,以条件说为理论支撑,都应当认定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但当介入因素为第三人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时,应进行客观分析,即如果司法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属无意识过失行为,则故意犯罪阻却玩忽职守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如果司法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属于有意识过失,则需要进一步判断司法工作人员是否按照岗位要求履行职务职责。
以脱逃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为例,假设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在负有看管义务的司法工作人员无意识过失情形下,故意实施脱逃行为并得逞,从而发生实害的犯罪后果。此时,该后果是两个不同行为主体分别实施的故意犯罪和过失行为共同“发力”造成,按照条件说,违法行为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均成为该危害后果的原因。但是介入因素为故意犯罪时,意味着违法行为人在积极追求刑事法律所不容纳的危害后果的发生,而司法工作人员在无意识过失情况下对自身的过失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没有相关的认识,所以无法认识到他人的故意犯罪进而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属于有认识的过失,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视而不见,则因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玩忽职守行为与脱逃后果成立因果关系。同时,还有一种情形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其能力水平范围内依照岗位要求和行业规范履职尽责,则说明司法工作人员为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尽到了结果回避义务,进而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故意犯罪阻却玩忽职守行为与脱逃后果的因果关系。此时,不能站在苛刻的完美主义立场,以“相当性”判断为标杆,无视司法工作人员个体的专业能力、职业水平的个体化差异。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基于司法活动的重要性和司法人员的独特性,应当采取条件说予以认定,即司法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形成条件关系,则应予以认定。但当司法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属于无意识的过失时,如果介入因素为来自管理对象的故意犯罪,则应对中断司法工作人员无意识的过失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能予以认定。同时,当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属于有认识的过失时,介入因素同样为管理对象的故意犯罪,但司法工作人员穷尽职责正当履职的,也应阻却因果关系的成立。
本文系2025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检察侦查视域下玩忽职守罪司法认定困境及其进路》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全文见《人民检察》2025年第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