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玉门,5旬男子因生活琐事与妻子发生争执后,因被妻子骂了几句,就扇了妻子两个耳光并导致妻子流鼻血。妻子顺手抓了男子的脸部。可男子却又连续两次踢踹了妻子胸部、肩膀处。之后男子外出看人打麻将两个小时。可谁曾想,男子回家后却发现妻子已经死亡。案发后男子认为其是过失犯罪,但检察院却认为,男子就是故意的,这是为什么呢?
(来源:潇湘晨报、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男子魏某出生于1967年,初中文化,魏某早年与妻子马某结婚后,育有子女,并居住在某小区单元楼。
事发当天是清明节,夫妻二人扫墓回来后,一起吃了晚饭。晚上21时许,妻子马某因白天发生的生活琐事与魏某发生了争执,并因一时气愤辱骂了魏某。
魏某被当面辱骂后,直接扇了妻子马某两个耳光。但魏某下手实在太重了,导致马某被扇耳光后当场流鼻血。马某被打后,不甘示弱并上前抓魏某脸部。
抓伤魏某的脸部后,马某坐在客厅沙发上擦拭鼻血。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见妻子马某敢还手,魏某先是摸了一下被抓伤的脸部,后又在马某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用脚连续踢踹正在擦鼻血的妻子胸部,
紧接着,魏某又上前往马某肩膀处补了几脚。见马某没有再反击,魏某才停手并头也不回的离开家中。
魏某下楼并离开小区后,来到附近的麻将馆。当时魏某本来想打牌,可彼时已是晚上21时,已经没有位置了,但魏某也没有离开,并看人打牌两个小时。
晚上23时许,魏某离开麻将馆并直接返回家中。
可回到家后,妻子马某却躺在地上没有了呼吸。
魏某见状,立即拨打120求助和拨打110报警处理。
可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也已经无力回天。后经司法鉴定,妻子马某是因受到外力作用导致其胸部多根肋骨骨折造成胸廓塌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
也就是说,导致马某死亡的原因,是魏某用脚踢踹其胸部造成的。据此,公安机关依法刑拘丈夫魏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均认为是故意犯罪。
但魏某认为,其主观上是不可预见马某死亡结果发生,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有自首情节。
刑法第233条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3-7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1、据了解,夫妻二人当时发生争执的原因仅仅是因白天与家族其他亲戚一起扫墓时所发生的一些小事。
夫妻之间因这些生活琐事拌拌嘴是再也正常不过的事了,而且,妻子也没有当着亲戚的面指责丈夫马某,可马某却因此对妻子下这么重的手,太狠了!
2、那么从法律上讲,魏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呢?
首先,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可预见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但却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犯罪行为。
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行为人本无伤害他人之故意,才有可能构成过失犯罪,否则,不认为是过失的。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通过魏某先是扇了马某两巴掌,后又两次上前去踢踹马某的身体来判断,其主观上就是故意的。因此,可以排除魏某是过失犯罪的可能性。
其次,故意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应当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到底有没有杀人之故意。具体到本案中,虽然魏某的行为造成了马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纵观本案的事发经过及魏某的行为来判断,其还不至于对马某起了杀心。
因此,魏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应当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后,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3款规定,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亦可以从轻处罚。
也就是说,仅仅是自动投案还不能认定为自首,即应当是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罪行,才属于自首。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当时是魏某主动报警的,但其报警后并没有主动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因此,即便其有如实供述情节,也只能认定为坦白。
综上,检察院认定魏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并据此提起公诉。
3、夫妻之间本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关爱。即便夫妻之间因生活上的一点琐事拌嘴,作为丈夫的魏某,只要不是原则性问题,让一下妻子又何妨呢?可魏某却在扇了妻子两巴掌后仍不罢休,并对其下死手。用毫无人性来形容也不为过!由此也可以得知,妻子平时也应当没少挨打!因此,魏某不值得同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