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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劳动争议案件开庭,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确认十年前【2016年6月1日至20

下午劳动争议案件开庭,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确认十年前【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注明“用于投诉补缴社保”,我方代理用人单位准备提出如下抗辩:

1.从实体上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劳动者请求确认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证明在该期间满足劳动关系中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的要求,然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从仲裁时效上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川高法〔2020〕39号】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截止2026年6月16日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3.从程序上讲,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投诉补缴社保,原告的权利或者权利状况并未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不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数额核定、社会保险费缴纳稽核等职权,而这些职权都是基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在一定条件下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现行法律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因此,本案并不具备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另外,即使劳动者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被裁审机关因仲裁时效经过而驳回,为防止劳动者凭借生效法律文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入职时间去投诉补缴社保,故请求裁审机关在认定劳动者相关入职时间时采用“经劳动者自述”的表述,而不应当采用“经审理查明”的表述,防止对用人单位的权益造成不正当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