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辉
一、案例
近日,H省H市L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法行医案。被告人黄某城系某口腔门诊部实习医生,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2024年4月,黄某城在患者刘某某未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为其拆除牙套并实施拔牙操作。术后患者出血不止,后因自身所患急性早幼粒性细胞白血病等严重基础疾病,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患者刘某某生前同时患有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M3型)、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等多种严重器质性疾病。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自身严重疾病的自然进展及并发症,黄某城的擅自拔牙行为虽系患者出血及病情恶化的诱发因素,但并非造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因此,案件适用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虑黄某城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城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法·要点注释】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师从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非医务人员私设诊所;二是非医疗机构超服务范围进行治疗活动,如一些不具有医院机构资格的美容院擅自开展医疗整容手术;三是利用仪器或技能开展非法治疗活动,如非法用电脑医学专家程序在公共场所为顾客诊病,开医药处方;四是利用非法行医的手段,推销新产品。
【司法解释I】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五十七条 〔非法行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非法行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的。
本条规定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准确区分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和“造成就诊人死亡”两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法释〔2008〕5号,根据法释〔2016〕27号修正,20161220)第四条规定,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但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成立非法行医罪。
三、法律延伸--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283号: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如何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惩罚对象仅是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而非非法行医的人,凡具有执业医生资格的人,不属于该条第一款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
〔参考案例第316号:周某某非法行医案〕患者自愿求医的,能否阻却非法行医罪的成立?
在非法行医案件中,即使行为人非法行医时得到患者的承诺,也不能阻却其犯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