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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 罗某诉陈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审理法院:合浦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桂0521民初1964号案由:赠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审理法院:合浦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桂0521民初1964号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09月16日

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

(2018)桂0521民初1964号

编写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周淑怡

问题提示

恋爱期间给予钱款财物的性质认定

案件索引

2018-09-17|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一审|(2018)桂0521民初1964号|

裁判要旨

涉案款项来往未有明确证据表示为借款,且结合民间社会交往习惯,该笔款项更加符合恋人之间表达情谊的赠予行为。部分款项往来属于恋爱期间双方日常生活所需,所购物品包含情侣共同使用物品,也属于恋人之间表达情谊的赠予行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恋爱期间的行为及款项来往,应当认定原告为追求被告而对被告的赠予具有情谊性的道德性质,对原告主张被告骗取其钱财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键词

民事 情谊性赠予 习惯

基本案情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207.29元及利息4988.08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在这期间被告陈某利用原告的好感及信任,骗取原告为被告购买共7303.29元商品(冰箱欠款已还1166元)和原告转账给被告1500元,还唆使原告网上借款后转10000元给被告及叫原告办理信用卡后刷卡16570.07元。在骗取钱财后,被告就说自己离过婚,有一个小孩,不想结婚为由提出分手。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说没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本案金额部分为被告所出,大部分是原告在追求被告及双方恋爱期间,原告赠与被告的。支付宝一万元的转账是双方去云南旅游的花费,都是双方恋爱期间所共同花费。本案原告所请求的金额不是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首饰、大众商品等贵重商品,不属于婚约财产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3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处于恋爱关系。期间,由于被告陈某网络购物,原告罗某代被告陈某支付购物款共7108.29元,并代被告陈某充值手机话费197.8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罗某向被告陈某的银行卡转账1500元,之后双方共同于2017年春节期间到云南旅游。2017年2月18日,原告罗某又向被告陈某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桂052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处于恋爱期间的资金经济往来,不排除包含因追求对方所产生的社会道德性质的情谊赠与,也不排除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其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罗某对于其与被告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其与被告陈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反观原告罗某在聊天记录中也陈述到“老实说那时候我是想和你在一起才这样子帮你”,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同意偿还原告的资金。因此,本案应当属于赠与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陈某的银行卡转账15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春节期间共同到云南旅游的事实,且被告主张该款用于旅游的消费,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某于2017年2月18日向被告陈某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在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并未体现出这笔账的性质,原告也未明确表示该款为借给被告的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属于借款,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款,结合民间社交习惯认为,该笔款项更加符合恋人之间表达情谊的赠与行为。关于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3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处于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代被告支付购物款共7108.29元及充值手机话费197.8元的行为,鉴于均系日常生活所需,且部分为情侣钥匙扣等物品,认定上述款项也属于恋人之间表达情谊的赠与行为。上述款项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关于原告尾号0055的信用卡刷卡16449.07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为被告的刷卡行为,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认定该笔钱款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赠与被告的款项能否要求被告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恋爱直至共同旅游、发生性关系,应当认定原告为追求被告而对被告的赠与具有情谊性的道德性质,对原告主张被告骗取其钱财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赠与被告的钱财已经交付给被告,在被告不同意返还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情况下,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关于恋爱期间双方往来款项性质的认定

恋爱期间,双方之间通过微信红包、银行卡转账、链接代付等情况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形十分频繁,就该往来款项的性质,不排除为基于恋爱关系表达爱意的赠与甚至是为达成婚姻关系而支付的彩礼,亦不排除为共同生活消费费用,也不排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等。关于往来款项性质的区分,从案例中可以具体推理。

(1)未有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合理性往来应认定为赠予

恋爱期间双方资金往来、情感赠予之间发生的可能性较高,发生资金往来的概率较大,由于在恋爱期间双方之间情谊关系的特殊性,往来款项在没有证据证实明确约定的性质及履约情况,且在一定合理限度内的情况下,根据社会交往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该款项系恋人之间的一般赠与。

如该款项超过日常生活交往等一定合理限度,数额较大,或明确为促使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如彩礼、聘金,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双方未能结婚的,提供一方可向接受一方以其继续占有属不当得利而主张返还。

(2)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主张往来款项系借款、履约金额、彩礼等的一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往来款项系借款的一方对于该款项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该主张方未予举证或未能充分举证,则不能认定二人来往款项系基于借贷法律关系。

二、恋爱期间感情赠予不可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法律规定,除下列情况外,赠与一般不可撤销:(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恋爱期间,恋人双方为了相互之间情感关系的赠予应认定为具有情谊性的道德性质,对于此类已经实际交付的赠与,双方分手时,如果无法确认赠与合同符合撤销条件,则赠与方无权要求受赠方返还赠与物品或给予金钱补偿。

三、风险防范

对于恋爱期间双方的借款、履约等情形,建议提供借款时签署书面凭证或在事后补充凭证,保留合同履约凭证等。

有效力的合同或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最优证据,其次,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也可以表明借款的意思,在实际生活交往中,涉及该部分经济往来的应注意保留证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梁龙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