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又想耍赖?”北京,外卖员在出租屋猝死两天后,才被亲人发现。可家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60万元时,却被以已经超过时效、没有尸检报告证明是猝死、并非是“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猝死为由拒赔。家属告上法庭后,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光明网、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
田先生是山东菏泽人,与妻子周女士结婚30年,育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
为了生活,田先生早年就来到北京参加工作。妻子周女士及子女等亲人则在老家居住生活。
3月22日,远在老家的周女士因一直联系不上丈夫,心急如焚的打电话让在北京工作的亲友到丈夫的出租屋查看。结果邻居却说,20日下午看到田先生回出租屋后,就没再出来过。
亲戚得知这个情况后,顿感不妙并立即报警。民警找来房东开门进入后发现田先生已经死亡。医院推断田先生是猝死。
从亲戚口中得知这个噩耗后,周女士与家人立即赶到北京处理此事。
可就当周女士从民警手中取回田先生手机等遗物时结果却发现一个重要的信息。原来田先生每天都购买了保费为3元、理赔额度为60万元的保险。
发现这一重要信息后,周女士开始查账单。账单显示,3月17.日至20日田先生每天都通过手机支付3元通过平台购买保险。
20日购买时间为早上9时许,保险有效期为21日凌晨1时30分止。而田先生20日下午14时送完最后一单后就再没接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猝死是可以理赔60万元的。
可周女士去找保险公司理赔时,工作人员却说,按照合同条款中的特别约定,猝死想要理赔60万元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即刻或者48小时内死亡”,否则,只能按照10%、6万元赔付。
周女士不认可这种说法。可之后再去理论时,工作人员却又说,合同投保人是平台,而且,田先生的合同有效期为21日凌晨1时30分止,但田先生是22日22时许被发现死亡的,因已经超过有效期,所以一分钱都不赔。
周女士认为,保险公司就是耍无赖。多次理论无果后,周女士一气之下告上法庭。
但保险公司还是坚持原来的观点并认为,田先生死亡时已经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
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合同拟证明:合同投保人为平台、合同有效期的约定以及如果没有尸检报告确定猝死的原因、时间应当按照10%赔付的约定等。
周女士认为:
保险合同是属于格式条款,正常情况下用手机点进去只有投保付款等主要页面,很难甚至是看不到有特别约定。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特别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这样判:
第一,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田先生于3月20日下午14时许,送完最后一单后,就未再接单并回到其出租屋处。田先生回到出租屋后未再出过门且至22日被发现死亡时,其手机未再有任何的通讯记录。
因此,可以依据在案证据以及普通大众生活习惯等,并根据民法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田先生是在21日1时30分前猝死的。
即法院认定田先生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猝死的。
第二、经查,田先生是通过平台并以平台为投保人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实际付款人以及受益人均为田先生。即平台是属于代理人。
民法典第161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意思就是说,保险公司可能已经向平台(投保人)履行了“特别约定”告知的义务,但交纳保费及受益人是田先生,因此,保险公司还应当要对田先生履行告知义务。
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平台或者保险公司已经对田先生履行了告知义务,故“特别约定”的条款对田先生无效。
第三,田先生是“众包”(兼职)并非受站点直接管理的专职骑手。即其有权决定其工作时间,因此,法院认定田先生是猝死且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求。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赔偿家属60万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欢乐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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