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一男子乘坐地铁,鞋面的金属装饰在灯光下反射出闪烁光点,引起了对面两个女乘客的警觉。两女子用手机放大查看后,怀疑是隐藏的摄像头,随即上前质询。双方争执顿起,引来安保人员。在站台,男子情绪激动地自行脱鞋以证清白。事后,警方介入调查,证实确无摄像设备。两女子当即鞠躬道歉并表示愿承担其打车费用,但男子认为对方态度敷衍,拒绝接受。此后,两女子又先后通过媒体公开声明和庭审当庭鞠躬的方式再次道歉,均未被男子接受。男子认为当众被质疑偷拍致使人格尊严受损,遂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男子并未获得支持,但男子表示将继续申诉。 2023年6月11日晚上10点多,何某(化名)穿着一双休闲鞋乘坐地铁,鞋面上有一小块金属装饰。 坐在对面的罗某(化名)无意中瞥见何某的鞋面偶尔闪出微弱的光点,她低声对同伴曾某(化名)说:“你看那双鞋,是不是有点奇怪?” 曾某拿出手机,放大拍照功能仔细查看,两人越看越怀疑,这可能是隐藏摄像头的指示灯。 犹豫片刻后,曾某开口问道:“先生,您的鞋上为什么一直在闪?” 何某愣了一下,低头看了看自己的鞋,随即皱起眉头:“这是金属反光,你们什么意思?” 三人语气逐渐紧张,周围几名乘客投来好奇的目光。 此时,地铁安保员巡逻至此,见状上前挽住何某的手臂询问争执原因。 何某情绪激动,当场脱下鞋子递给对方:“你们看!哪来的摄像头?” 罗某和曾某见状也有些尴尬,但仍坚持认为闪光异常。 之后,地铁工作人员报了警,帽子叔叔到达后,带领三人乘坐地铁前往警务室,途中,帽子叔叔注意到,车站广告牌灯光掠过何某的鞋面,金属片确实反射出闪烁光点。 在警务室,帽子叔叔仔细检查了鞋子,确认无任何摄像设备。 罗某立即鞠躬道歉:“对不起,我们误会你了!”曾某也连声道歉并表示愿意支付打车费作为补偿。 但何某认为对方道歉声音小、态度敷衍,坚决不接受。 帽子叔叔对罗、曾二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记录接警情况。 原以为事情就此结束,但何某认为自己在公共场合被质疑“偷拍”,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侵害。 2023年7月,他将罗某、曾某及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曾二人的质疑基于客观现象,且未使用侮 辱性语言或强迫脱鞋检查,事后也主动道歉,不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何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近日,二审法院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过,男子对判决结果无法理解,表示将继续进行申诉。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个案件如何评价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诽谤是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 本案中,证据显示,何某鞋面金属片在地铁运行过程中确实因反射灯光形成了“闪光点”,这一现象客观存在。 可见,罗、曾二人的质疑源于客观事实,而非主观臆造或捏造,这与“诽谤”所要求的“捏造虚假事实”有本质区别。 法院查明,双方争执围绕“鞋面闪光是否是摄像头”展开,没有证据证明罗、曾二人使用了“偷拍者”等有损人格尊严的侮 辱性言辞。 此外,是何某自行脱下鞋子,二人并未强行要求其脱鞋检查,罗、曾二人质疑行为的方式和程度,尚未超出合理范畴,未具有侮 辱性。 事后,没有证据表明罗、曾二人或将此事告知无关第三方,或将现场照片、视频上传至网络进行扩散。 可见,罗、曾二人的行为基于事实,方式相对克制,后果可控,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 此外,侵权责任的构成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原则。 罗、曾二人与何某素不相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针对何某个人的恶意或其他不良动机。 在帽子叔叔查清事实后,二人立即鞠躬道歉,并表示愿意承担打车费用。 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又先后两次通过媒体和当庭方式再次诚恳道歉。 显然,这一系列行为强烈反证了罗、曾二人主观上缺乏侵害何某人格权的故意。 可见,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220条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接下来,何某如还不服,有权可以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是其合法权利。 但是,从实体层面看,基于目前已公开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申请再审或抗诉并获得法院或检察院支持、最终启动再审程序并改判的难度非常大。 对此,您怎么看?
地铁诬告案为什么不公开审理?沸沸扬扬的地铁诬告案,本是一个非常简单的事情,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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