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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税费后追偿被驳回 法院:合同外第三方不构成不当得利房屋买受人代出卖人缴纳税

缴纳税费后追偿被驳回 法院:合同外第三方不构成不当得利房屋买受人代出卖人缴纳税费后向第三方追偿,应否支持?日前,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杨某甲(化名)诉某煤矿公司、张某、杨某乙(化名)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驳回杨某甲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理由是房屋买卖合同仅对签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外的第三方没有缴纳税费的义务,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18日,某煤矿公司作为甲方、杨某甲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一栋四层房屋(简称案涉房屋)在内的财产,作价38万元出卖给乙方。杨某甲支付了价款,某煤矿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在内的财产。此后,因杨某乙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杨某甲与杨某乙签订协议,约定杨某甲补偿杨某乙26万元。  2023年5月6日,杨某甲与某煤矿公司、张某、杨某乙达成补充协议:案涉房屋归杨某甲所有,某煤矿公司、张某、杨某乙协助杨某甲过户。此后,杨某甲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其因过户需要以张某名义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14万余元。  2026年1月9日,杨某甲向建始县法院起诉称,称该14万余元税费依法应由张某、杨某乙缴纳,自己代为缴纳后,张某、杨某乙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张某、杨某乙返还。诉讼中,杨某甲明确表示不要求某煤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2026年2月5日,建始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房屋买卖涉及的相关税费的种类、缴纳标准、缴纳义务人,出卖人负有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案涉房屋系某煤矿公司出卖予杨某甲,某煤矿公司应否实际承担税费,因杨某甲在法庭辩论前明确不要求某煤矿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置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由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缴纳税费。杨某甲与杨某乙签订关于26万元的补偿协议时,未提及税费;某煤矿公司、张某、杨某乙协助杨某甲过户的协议,未约定张某、杨某乙负有代替出卖人缴纳税费的义务。杨某甲缴纳的14余万元税费,不构成张某、杨某乙的不当得利,其要求张某、杨某乙返还,不予支持。建始县法院遂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恩施自治州中级法院于2026年6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张某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亦未从房屋买卖交易中获得任何对价,没有为本次交易承担税费的义务;杨某乙根据协议取得26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协助过户不等于承担税费。张某,杨某乙未因杨某甲缴纳税费获利。杨某甲放弃向某煤矿公司主张权利,转而向张某、杨某乙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四:(一)一方获得利益;(二)另一方受到损失;(三)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本案中,虽然杨某甲缴纳了法定应由出卖方缴纳的税费,但张某、杨某乙并非房屋出卖人,没有以出卖人身份缴纳税费的义务,没有因为杨某甲缴纳税费获利,杨某甲缴纳的税款不构成张某、杨某乙的不当得利,张某、杨某乙不应返还。张某、杨某乙并未从杨某甲与某煤矿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获益,如判决其返还14万余元,也与情不合。恩施自治州两级法院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社会大众关于法律的朴素认知。作者:黄志佳来源:中国法院网